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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维护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用非国有资产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的,登记为社会服务机构法人或者企业法人,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等特殊群体提供集中居住、生活照料和康复教育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商务、卫生计生、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举办社会福利机构,支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发展。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享受扶持和优惠政策。

  第五条 对民办社会福利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机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六条 举办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符合相关资格条件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


  (四)有基本的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配备与机构开展服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直接服务于服务对象的工作人员数与入住的自理服务对象人数比例达到1∶10以内,与介助服务对象人数比例达到1∶6以内,与介护服务对象人数比例达到1∶3以内,与儿童服务对象人数比例达到1∶1以内。服务对象超过200人的应当至少有1名专职营养师。

  第七条 举办公益性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依照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规定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举办经营性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依照工商登记管理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公益性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以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提供集中居